第一条为加强食用菌菌种(以下简称菌种)管理,确保菌种质量,有计划、 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,特制定本管理办法。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、香菇、侧耳、猴头菌、金针菇、 草菇、黑木耳、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(包括孢子)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。 第三条菌种分一级、二级、三级;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、二级菌种场、 三级菌种场。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。各级农业(含食用菌,下同)行政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生产、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 第六条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: (一)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。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,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;二级、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高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,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,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。 (二)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、菌种培养室、栽培房(场)等。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、提纯复壮、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。 (三)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、垃圾、污水和其他污染源。 (四)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。 (五)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。 第七条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,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 行政主管部门申请《菌种生产许可证》。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,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,报农业部备案;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,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,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;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,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,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,由审批单位核准后,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《菌种生产许可证》。 第八条《菌种生产许可证》有效期满,或调整菌种级别,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,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。 第九条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《菌种生产许可证》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。 第十条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,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、代销部分菌种。 第十一条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: (一)主要经销人员具有菌种保藏、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。 (二)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、设备及仓库。 第十二条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,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申请《菌种经销许可证》,有效期为三年。《菌种经销许可证》有效期满或停业 一年以上的,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。 第十三条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(包括菌株,下同),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(包括菌菇生产和加工),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(认)定后 ,方能用于生产。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,各地应统一使用,不得任 意更改。 第十四条经审(认)定的新品种,其选育(或引进)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 繁育、保藏、转让等权利。 第十五条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(认)定的品种,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 接应用于生产,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(耳)试验,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。 第十六条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,须向所在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 )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,报农业部批准。引入的菌种由本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农业行 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、保藏和繁殖。 第十七条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(部颁标准),或地方 标准。 第十八条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,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, 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。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,超过有效期的质 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。 第十九条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,对生产、经营的 菌种应抽样检查,发现问题及时通报、处理。 第二十条农业部和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菌 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、检验。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、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,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。造成经济损失的,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 责赔偿。触犯刑律的,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。 | |